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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467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杜俊红、李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杜俊红,李泽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4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俊红。被告李泽龙。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杜俊红、李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392元,减半收取计569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