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4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俊红。被告李泽龙。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杜俊红、李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392元,减半收取计569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