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84号
原告:杨家军。
被告:沈茂龙。
原告杨家军诉被告沈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茂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茂龙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份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以其所有的甘DK31**号别克牌轿车作为抵押,将车辆手续交付原告保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沈茂龙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沈茂龙向原告杨家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沈茂龙(620423199006250311)因资金周转向杨家军(62042319870215031X)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6年3月份前还清,月息3%,如还不清以轿车甘DK31**作为抵押。”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军与被告沈茂龙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家军要求被告沈茂龙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茂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茂龙欠原告杨家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肖生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