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代表人蔺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兰,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志清,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赵兰、高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高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兰、高志清系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赵兰、高志清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A:[二手房]字[天津]行[新村]支行[2012]年[143]号)(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兰、高志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第14.1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赵兰、高志清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5)项解除本合同;第(6)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7)项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根据《借款合同》第4.1条、第9.1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的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赵兰、高志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赵兰、高志清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赵兰、高志清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示财产(天津市XX区XX路X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赵兰、高志清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兰、高志清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39号,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赵兰、高志清全额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兰、高志清多次不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兰、高志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部分(编号A:[二手房]字[天津]行[新村]支行[2012]年[143]号);2.依法判令被告赵兰、高志清立即给付截止到2015年7月6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4460.07元,利息16887.34元,本息共计371347.4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3.如被告赵兰、高志清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兰、高志清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XX区XX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赵兰、高志清承担。被告赵兰、高志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赵兰、高志清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且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贷款利息证明书》,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6日二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4460.07元,利息16887.34元,本息共计371347.41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赵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志清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区XX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21.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就抵押物(天津市XX区XX号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1××3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6月6日,被告高志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以确认人身份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签字,表示同意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确认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确认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在原告书面要求下,本人将即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至今被告已经连续八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赵兰欠原告本金354460.0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6887.34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赵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赵兰、高志清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二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兰、高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赵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部分;
二、被告赵兰、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2015年7月6日所欠借款本金354460.0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6887.3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止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
三、如被告赵兰、高志清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依法与被告赵兰、高志清协议就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兰、高志清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赵兰、高志清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财产保全费23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7元,均由被告赵兰、高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刘长青
审 判 员 阎晋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