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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7号

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献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献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7号原告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机构代码69215213-5。。法定代表人吴军领,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亭,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献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亭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担保公司与王献亭约定,王献亭向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5‰,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2011年7月29日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汇入王献亭账户,王献亭向担保公司出示借据200万元。到2015年9月25日王献亭陆续归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1000元,尚欠本金199000元。为追讨欠款,担保公司多次找王献亭协商未果,因此,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王献亭偿还本金199000元以及原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献亭承担。被告王献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担保公司作为投资方,王献亭作为被投资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投资种类:短期投资。第二条投资金额(大写):贰佰万元。第三条投资用途:用于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款。第四条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率为月息为25‰,按季提前支付。第五条投资期限:投资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款项实际发放期限以借据为准,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以个人经济收入为主。2、还款方式:一次性归还投资款及固定投资回报款。第七条保证条款:被投资方请胡小霞、周占芳、张永涛、肖志强四人作为被投资保证方,经投资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投资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被投资方履行合同。当被投资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1、签订本合同后,投资方应在提出借据5个工作日内(假日顺延)将款项投出,转入投资方账户……。2、被投资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款项,投资方有权收回全部投资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另加罚10‰投资回报率。3、…。4、…。第九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二份,有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投资方签字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及吴军领签名,被投资方签字王献亭(手印)2011年7月29日。该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与王献亭签订了200万元的投资借据,担保公司将200万元转入王献亭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1。同日,王献亭支付利息150000元,之后王献亭于2011年11月8日偿还150000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3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偿还8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1000元,合计为:2401000元。根据担保公司举证及陈述,2011年7月29日偿还的150000元、2011年11月8日偿还的150000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的300000元为利息,2012年12月13日偿还的8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的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的1000元为本金,下欠本金199000元。为追讨欠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献亭偿还欠款本金199000元及原欠利息。上述事实,有担保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投资借据、担保公司给王献亭转账2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王献亭还款凭证六份、王献亭的身份证、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根据王献亭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投资借据以及王献亭的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担保公司与王献亭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1年7月29日,王献亭向担保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支付利息150000元,该行为视同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王献亭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50000元。担保公司与王献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计6个月,利率为月息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担保公司与王献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合年利率30%),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王献亭于2011年11月8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5‰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的上限,该付息行为有效。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8日,计三个月,按月息25‰计算,王献亭应付利息1850000元×25‰×3月=138750元。王献亭实付150000元,多付部分11250元(150000元-13875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下欠本金1850000元-11250元=1838750元。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28日,计三个月,按年利率24%(合月利率2%)计算,王献亭应付利息1838750元×2%×3月=110325元。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担保公司与王献亭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月息25‰(相当于年利率30%),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逾期利率,本院支持年利率24%(合月利率2%)。2012年8月31日,王献亭支付利息300000元,扣除借期内应付利息110325元,王献亭支付逾期利息189675元。按本金1838750元,月利率2%计算,王献亭支付了155天的逾期利息,利息实付至2012年7月1日。根据担保公司举证及陈述,王献亭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的8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的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的1000元均为本金,故王献亭下欠担保公司本金1838750元-800000元-1000000元-1000元=37750元,应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以1038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以3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之后,以37750元为基数。王献亭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献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775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以1038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以38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以3775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郏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被告王献亭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

审判员  樊俊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