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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08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赖少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赖少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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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少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健仪,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赖少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工行中山分行辖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孙文支行(下简称孙文支行)的“待清算外汇资金外汇汇款批量挂账”账户(账号为20×××27)收到一笔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收款人为LAISHAOJIN(赖少金),收款账户为62×××12(赖少金的多币种灵通卡号)的27296.25美元汇款。2011年1月20日,经赖少金申请,孙文支行向赖少金收款账户(卡号:62×××12)下的多币种账户(账号:20×××01)转入美元27296.25元。同日,赖少金就该笔美元存款办理结汇,兑换人民币179491.5元。2011年2月1日,孙文支行经办员工因工作失误误认为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27296.25美元的上述汇款尚未处理,遂电话联系赖少金告知有美元汇款,可以支取。赖少金即要求孙文支行将汇款转至工行中山分行辖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下简称银苑支行)以方便其就近办理。孙文支行遂于2011年2月1日将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金额为27296.25元美元的款项通过“转辖内往来”收报记账的方式将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对应的款项同城转汇至银苑支行。2011年2月17日,经赖少金申请,银苑支行将从孙文支行接收的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对应的款项27296.25美元转入赖少金收款账户(卡号:62×××12)下的多币种账户(账户:20×××01)中。至此,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的27296.25美元由银苑支行向赖少金重复支付。2014年12月4日,孙文支行委托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向赖少��发出律师函,要求赖少金将27296.25美元返还给孙文支行。赖少金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拒绝返回。2015年3月20日,工行中山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赖少金返还工行中山分行的外汇存款美元27296.25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6日为54.59美元);2.赖少金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银行储户的外汇汇款不是直接汇入到储户个人账户,而是先汇入银行自有的一个内部账户(银行将其称为待结算账户),由储户到银行柜台办理收汇手续后,再从银行的该内部账户经电脑走账汇入到储户的账户。工行中山支行称之所以导致本案中出现的赖少金对同一笔外汇汇款收汇两次的情况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未注意到该内部账户(即“待清算外汇资金外汇汇款批量挂账”账户)上所列的业务编号(报文号)为FTJ1101110226066、27296.25美元的外汇业务已办结,认为尚未办结,故电话通知赖少金前来办理收汇业务。原审法院再查明: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11月3日,工行下属各行接总行通知要求“开展网点批量汇出汇入挂账户清理工作”。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存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赖少金确认对同一笔外汇汇款重复收汇,于2011年2月17日多领取了工行中山分行27296.25美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并不属于赖少金合法所有,故并不属于赖少金存入工行中山分行的存��,因此本案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赖少金重复领取该笔款项并无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该款性质为不当得利,因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是否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赖少金重复收汇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17日,赖少金以工行中山分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稽核、检查制度等为由认为工行中山分行应当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发生了赖少金重复收汇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点起算。但依据前述双方均确认的收汇过程,客户有外汇汇入时并不是及时进入到客户的个人账户,而是挂账在银行内部的一个待结算账户,等待客户亲自到银行办理收汇手续才能进入到客户的个人账户,而银行作为一个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收取外汇的该待结算账户每天都会有大量的外汇汇入,也会有大量的客户办理结汇,故工行中山分行称产生本案重复收汇的原因是由于办理结汇后,没有及时将该待结算账户的该笔挂账标注办结,导致工作人员误认为未办结是符合上述双方均确认的收汇流程的,而由于该待结算账户每天入账的外汇和每天客户到柜台办理收取汇并不是一一对应,故工行中山分行并不必然就能及时发现存在客户重复收汇的情况,更不必然会及时知道重复收汇客户的具体对象。同时,依据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电子邮件也可见,对于批量汇出汇入的挂账户的清理是由总行依据监测情况而进行,并不是各营业网点每天或每个季度都必须进行的工作,且工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0至11月间按总行要求核查账户挂账情况才发现发生本案的重复收汇的情况,与赖少金所主张的工行中山分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稽核、检查制度并不矛盾。故,在赖少金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行中山分行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重复收汇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依据上述理由主张工行中山分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赖少金于2011年2月17日重复收汇27296.25美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向工行中山分行返还上述27296.25美元及孳息,故工行中山分行要求赖少金返还27296.25美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赖少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工行中山分行返还27296.25美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工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赖少金负担(该款赖少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工行中山分行)。

上诉人赖少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实际的重复支付,是由于工行中山分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其在2011年2月17日发生错误业务,应当在2011年末就已经清算核对完毕,期间经历过每月度、每季度、每年度的稽查、检查制度筛选过滤,是完全有义务发现该错误的,因此认定其应当在2011年末就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时间。(二)一审法院在没有银行内部结汇业务操作流程作为客观依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推断,认为待结算账户���天有大量外汇汇入、汇出,且并不是一一对应,就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不能借口银行业务量大而推卸其作为专业银行自身应当知道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工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工行中山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工行中山分行答辩称:赖少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行在2011年12月3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复支付的事实,其上诉意见中所述的银行稽查、检查制度也不能推断出我行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就应当知道重复支付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赖少金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商业银行法》(打印件)中摘抄的第五十四、五十九、六十条,拟证明工行中山分行对业务错漏应��知道的法定义务;2.《外汇管理条例》(打印件),拟证明其中第七、三十五、四十八、四十九条均明确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有及时、按期报送结汇具体信息资料的义务;3.《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打印件),拟证明其中第二条第(三)(六)项、第四条第(一)项均有明确规定工行中山分行有及时、按期报送结汇具体信息资料的义务。工行中山分行质证称:对于这三份法律法规,暂时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是否正在实施,请求法院去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上述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要求银行待结算账户需要检查的时限,不能推断出赖少金所称的我方在2011年末就应当知道内部账户发生变化的事实。再查明:二审期间,工行中山分行辩称,涉案待结算账户没办法实现日清月结;该账户也不要做平账;银行内部也没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待结算账户何时需要进��核对;对于该待结算账户,除非上级来检查,否则不会人工去检查账户,涉案中的重复支付问题也是在上级检查的时候,我方才发现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行中山分行重复支付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17日,工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工行中山分行辩称:“涉案待结算账户没办法实现日清月结;该账户也不要做平账;银行内部也没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对于待结算账户何时需要进行核对;对于该待结算账户,除非上级来检查,否则不会人工去���查账户,涉案中的重复支付问题也是在上级检查的时候,我方才发现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依照上引规定,工行中山分行应当对本分行账务及时进行稽核,对于未能纳入每日核对的账务,也应当做到定期稽核、检查,以达到账账、账款等完全相符的要求。工行中山分行辩称其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按上级要求核查账户挂账情况,才发现涉案的重复支付行为。就此也可以推知,工行中山分行具有对涉案待结算账户进行稽核的能力,而其在之前三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主动、及时对本行的待结算账户进行核账,其在明知系统不会自动核账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定期进行人工核账,直至收到上级要求才被动地进行核账,其管理行为存在疏忽,系其自身过错。工行中山分行的待结算账户每天都会有大量外汇汇入、也会有客户办理结汇,并且不能做到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工行中山分行更应该做到及时核账,应当预见到如果长期不核账则很有可能会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影响,工行中山分行不能以业务量大为借口而推卸自身责任,否则也是对其客户的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依照该规定,工行中山分行必须每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而其制作资产负债表必须对其本行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进行稽核。因此,本院认定工行中山分行最迟也应当在2012年1月1日零时之前就发现涉案重复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赖少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肃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