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941号
原告:张宝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宜纳。
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交证据如下;(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到被告处购买15台“倍轻松龙抓手头皮按摩器”(单价598元)。上述产品消费均开具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原告主张“倍轻松龙抓手头皮按摩器”外包装标注:通经络、消疲劳、清垃圾,使头皮毛囊获得充分的营养,促使头皮的新陈代谢,头发乌黑亮泽,发根牢固,减少掉发和延缓白发、促进血液循环等作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购买15台“倍轻松龙抓手头皮按摩器货款损失897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26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称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龙抓手头皮按摩器”外包装标示通经络、消疲劳、清垃圾,使头皮毛囊获得充分的营养,促使头皮的新陈代谢,头发乌黑亮泽,发根牢固,减少掉发和延缓白发、促进血液循环等作用。涉案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以上功能,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及产品生产者赔偿。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应退还所购产品,如不能退回,则以不能退回产品之数量折抵被告应退回货款。被告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张宝辉退回被告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15台“倍轻松龙抓手头皮按摩器”,被告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宝辉货款损失8970元。如不能退回,则以不能退回产品之数量折抵被告应退回货款;
二、被告广州市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辉26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