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尔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108国道1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毅君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且该《承诺书》存在违反《公司法》对股东债权债务承担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属于无效或待定,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1、原告陕西博尔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张毅君依其所作出书面承诺书给付应收货款为由提出起诉。该涉案合同中虽有诉讼管辖约定,因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应依法定确认管辖。2、涉案承诺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涉案承诺书效力问题,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