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785号原告梁素花。被告吴卫增。被告吴帅其。
原告梁素华与被告吴卫增、吴帅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国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增、吴帅其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华诉称,被告吴卫增于2014年1月5日因购买农机向原告借款2万元,担保人是吴帅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率3%,现按利率2%计算欠利息6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连二被告的人都找不着了,故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800元。利息已清到2014年10月27日,利息至到还清本金时止。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吴卫增,借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吴卫增签名、担保人吴帅其签名。至2014年10月27日吴卫增清算利息共计3832元。担保书一张,附吴帅其驾驶证复印件,载明:吴帅其自愿为吴卫增借款做担保,保证该借款直到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吴卫增、吴帅其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吴卫增于2014年1月5日因购买农机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吴卫增签名,原告借给被告吴卫增现金20000元。吴帅其在其担保人栏处签名。被告吴帅其与原告订立担保书一份,吴帅其自愿为吴卫增借款做担保,保证该借款直到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至2014年10月27日吴卫增共清算利息4次,共计付利息383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不再追要了,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原告与被告吴卫增签订借款合同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原告向被告吴卫增提供借款后,吴卫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吴帅其自愿为吴卫增借款做担保,保证该借款直到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卫增于2014年10月27日前已清算利息3832元,经核算,所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的36%,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增、吴帅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素华2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帅其对被告吴卫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吴卫增、吴帅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国宝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安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挑得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