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629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应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