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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执61号之一

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杨忠秀、徐海、田景郁公证债权文书终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杨忠秀,徐海,田景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5执61号(2016)内0205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被执行人杨忠秀。被执行人徐海。被执行人田景郁。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杨忠秀、徐海、田景郁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包方证执字第11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方正公证处(2014)包方证执字第1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世峰执行员  董树茂执行员  王新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