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783号
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万剑辉。
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炳生。
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与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第一分公司”)、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电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金额为138700元,约定产品代运到达地点为江西九江,到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无预付款,全部货款在发货后60天付清,后又增购了一个出线回路价款3000元,总计货款为14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货后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推诿,原告委托顾问律师发函催收,两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系被告九江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也应承担。故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17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13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出线回路的货款3000元的诉讼主张,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700元。原告万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发函催收货款的事实;5.生产通知单、装车清单、交货单,以证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已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九江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万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于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销售合同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值为138700元的电气产品,且原告已经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增购一个出线回路货值3000元以及该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待证事实,因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中对账单仅有原告盖章,证据4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证明被告九江公司已经收到律师函,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万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购买终端型美变两台,货值138700元,产品代运至江西九江,到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合同逾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并约定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开展生产,并按约向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交付了产品。现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九江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也未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3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应当予以付款。原告主张双方于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中达成于发货后60天付清货款的一致意见,因唯独该条款系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与购销合同全文除打印内容外均用黑色水笔书写不相一致,且经核实系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亦确认上述付款方式,故对原告诉请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九江公司应对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应付原告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九江第一分公司、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700元。
二、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南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