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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742号

张彦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惠阳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斯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叶日东,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彦辉因诉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沙田镇关于东澳村民张彦辉反映非法征收水田100多亩的问题一事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有:张彦辉:根据惠阳府办函[1991]16号、惠阳府办函[1992]15号相关文件批复,同意县沙田东奥实业发展公司在沙田镇东澳管理区先后征收土地26500平方米和35000平方米,相关征地手续按照规定程序办理。1991年东澳管理区征用老屋村土地,涉及到你户土地有3.74亩,1992年1月22日,张文生(张彦辉的父亲)在东澳管理区的征地补偿表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6456元(含回拨地折算款)。同一时期,沙田国土所在东澳村(原东澳管理区)大垅口等地段征地,其中涉及到你户土地有1.3亩,1992年1月17日,张文生(张彦辉的父亲)在沙田国土所的征地补偿表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5720元(含回拨地折算款)。张彦辉不服,向惠阳区政府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惠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惠阳府行复[2015]2号),认为沙田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沙田镇关于东澳村民张彦辉反映非法征收水田100多亩的问题一事的答复》属于行政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约束力,张彦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惠阳区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沙田镇人民政府对张彦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作出的《沙田镇关于东澳村民张彦辉反映非法征收水田100多亩的问题一事的答复》,只是沙田镇人民政府对张彦辉反映的情况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以及调查内容的客观描述,这些客观描述并未赋予张彦辉新的权利义务。且张彦辉也当庭确认,《答复》中提及到其父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属实。故,惠阳区政府认为《答复》属于行政告知行为,不具有行政约束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理由正当。综上,被告惠阳区政府对张彦辉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彦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彦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复查,被上诉人不予复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是上诉人追求的结果。沙田镇政府非法征收水田100多亩,未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上诉人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查,被上诉人不予复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无权征用土地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查实惠阳府办函[1991]16号征用水田26500平方米,惠阳府办函[1992]15号征收35000平方米的批文是否经国务院批准;

三、依法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阳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突破了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无效的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有关沙田镇征地的有关事宜,被上诉人就相关情况对上诉人作出涉案答复,该答复只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作出的信访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针对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信访答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