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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027号

朱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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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027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许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与她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以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及亲友苦苦相劝,故按调解和好处理。但���隔三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丝毫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许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及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江宜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夫妻感情状况。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七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8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江宜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但��近年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于今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共同抚养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希望今后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改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