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566号原告王利,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建龙,男,现年约33岁,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王利诉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5月被告因邮政储蓄的贷款到期需要偿还,便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颜面,分别在2016年4月24日、5月21日将自己的33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承诺仅使用两个月就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本金及利息34980元(其中本金33000元、利息33000元×2%×3个月=1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的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元(13000元×6%÷12×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65元,共计33065元;
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王利负担25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