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3636号

张元元与曹秀金、尤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元,曹秀金,尤彤彤,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636号

原告:张元元,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秀金,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尤彤彤,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曹金秀之妻。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宇,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丁杰,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学奎,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胡真理,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元元与被告曹金秀、尤彤彤、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元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被告曹金秀、尤彤彤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曹金秀、尤彤彤夫妇向原告张元元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曹金秀、尤彤彤共同答辩称,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向原告张元元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5%,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为该笔借款担保,承诺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张元元和被告曹秀金、尤彤彤所签订的借款条款中没有约定,原告张元元的此诉请于法无据。双方认可,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已将2015年8月10日以前的利息结清,原告张元元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50000元本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向原告张元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为其担保,承诺担保期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清楚,有原告张元元、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秀金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政务新区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已支付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2015年8月11日以后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秀金、尤彤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元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尤宇、丁杰、张学奎、胡真理对被告曹秀金、尤彤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曹秀金、尤彤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海军

审 判 员  邢安灵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章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张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低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街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之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