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92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宣晓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
原告蒋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晓芳,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绍兴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性差异很大,被告无视原告,难以相处。2014年1月27日为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彻底伤透原告的心。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原告母亲帮助下独自带着儿子在诸暨生活,与被告互不往来长达两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4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2004年原、被告在绍兴打工时认识不完全是事实,被告是打过原告一巴掌,但是原告也打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生育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谐解决夫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