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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818号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诉杨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杨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818号

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企业注册号110229010827466。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旭,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新星供暖公司)与被告杨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新星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彰、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新星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旭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665.6元及滞纳金96元;2.诉讼费由杨旭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10月受北京信达至诚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至诚公司)委托,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43号骏景园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并经过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且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属于该小区合法的供暖单位。在供暖服务期间内,我方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集中供暖的方式,故我方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供暖费30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对方居住在1002号,我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对方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杨旭辩称,诉争房屋是在我名下,但我对对方的供暖资质有异议。小区请谁供暖需要进行公示,但目前一直未公示过,我不知道对方给我们提供供暖服务,只知道另外的公司供暖,而且该公司曾经因为供暖不热对我进行了优惠。我未缴纳前述期间的供暖费用,但我对供暖费数额有异议。我们小区有特殊性,由小区自己的锅炉进行供暖,不是用市政管线,不适用对方所述30元每平米的供暖收费标准。小区曾贴过告示,先交费后供暖,如果不交费就把暖气关了,但在供暖过程中确有先供暖后交费的情况。此外,现在供暖依然不热,平均温度14、15度,达不到政府规定的18度,我找过物业公司,其说是因为窗户大,但我购买时房屋就是这个样子。我之前缴纳供暖费标准是六折,我现在同意按照六折交纳供暖费。

本院认为,坐落于北京市丰台1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52平方米。环宇新星供暖公司分别与信达至诚公司,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约定由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负责骏景园(中、南区)的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保养、维修、调试,住宅业主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此外,环宇新星供暖公司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为1002号房屋所在楼宇供暖。杨旭未交纳1002号房屋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起诉要求杨旭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故对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要求杨旭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环宇新星供暖公司的起诉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杨旭主张不应适用30元/建筑平方米标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一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杨旭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

二、驳回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书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