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45号罪犯许德宝,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滁琅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许德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德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德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德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