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430号原告王慧敏,个体。被告陈慧杰,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64464594。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辉,男。
原告王慧敏与被告陈慧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被告陈慧杰、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敏诉称,2016年3月15日4时,原告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与太榆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被告陈慧杰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慧杰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晋A×××××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3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慧杰辩称,事故是答辩人全责,但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陈慧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4时,原告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陈慧杰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现该车辆已修理好,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单,载明维修费总额31626元(其中人工费5500元,材料费26126元),并附有维修明细。同日,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31626元。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该车辆目前仍在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放。另查明,晋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慧杰2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慧杰称,维修费数额过高,存在虚开、高开发票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慧杰提供了晋A×××××发生事故后的照片、录音予以佐证,并向本院申请向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实际修理项目、费用明细以及该公司给原告虚开发票的数额。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发票,被告陈慧杰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录音,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报案记录、赔款计算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敏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修理费数额是否过高,原告根据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修理明细及发票主张维修费31626元,被告陈慧杰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无法核实所需修理费数额,根据其提供的录音无法核实被录音一方是否为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被告陈慧杰向本院申请调取实际修理项目、费用明细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因原告已提供了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及发票,故无需再调取。被告陈慧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陈慧杰未能举证证明修理费数额过高,故维修费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31626元为准。因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2000元支付被告陈慧杰,故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陈慧杰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慧杰赔偿维修费31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慧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