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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45号

蔡长刚与雷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长刚,雷雄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45号原告蔡长刚,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雷雄飞,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蔡长刚诉被告雷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长刚到庭参加诉讼,雷雄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蔡长刚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1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雷雄飞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再偿还5-7万元;若雷雄飞未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10万元,则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雷雄飞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则蔡长刚可就剩余未偿还的款项一并诉诸法院。《还款协议书》订立后,雷雄飞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蔡长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雷雄飞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率,利随本清。雷雄飞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蔡长刚称其从事艺术类教育工作,因雷雄飞代收了部分学生向蔡长刚报名参加培训费用10万元后,并未及时转交给蔡长刚,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就雷雄飞欠蔡长刚10万元款款达成一致意见;雷雄飞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先偿还3-5万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再偿还5-7万元;若雷雄飞未能在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10万元,则从2016年8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若雷雄飞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时还款,则蔡长刚可就剩余未偿还的款项一并诉诸法院。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前的欠款关系已通过《还款协议书》的方式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通过该协议书明确了雷雄飞应当向蔡长刚返还的借款本金、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要素。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雷雄飞并未按约偿还任何款项,现蔡长刚要求雷雄飞支付全部借款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蔡长刚请求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与合同约定相吻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雄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长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雷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