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3849号原告施华风,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太林,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6。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枚山坪村。法定代表人张瑞文,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平川西路83号2幢。法定代表人丁武贵,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胡志开,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施华风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浏阳)光辉烟花鞭炮制作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县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胡志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华风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友能、刘正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胡志开是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的经营者,其经营的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是在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胡志开,字号名称为盘县平关镇志开百货店,而本案中原告是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本案的销售者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胡志开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以胡志开个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华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退还原告施华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