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5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鳌阳镇。被告叶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大安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先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叶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龚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