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74号原告牛海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顾殿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涛,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崔振东,市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街。负责人程秀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宇,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牛海民、顾殿红与被告崔涛、崔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民、顾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崔涛、崔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海民、顾殿红诉称,2016年6月2日9时30分,崔涛驾驶冀HD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棋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6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牛海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牛海民、摩托车乘车人顾殿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殿红无责任。原告牛海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21.00元、护理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元)、营养费700.00元(35天×20元)、误工费21590.00元(127天×17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9.00元。原告顾殿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10.57元、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22天×20.00元)、误工费7800.00元(52天×15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76650.57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崔涛驾驶的冀HD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间接性损失。
被告崔涛、崔振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牛海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承德市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牛海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颞骨骨折;2、右耳脑脊液耳露;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4、上唇皮肤裂伤;5、第6、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第一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给予神经营养药。证据三、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1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原告顾殿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顾殿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易消化饮食。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证据三、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五、承德建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二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情况。原告牛海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以及原告顾殿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顾殿红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提出劳动合同和实际工资表的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9时30分,崔涛驾驶冀HD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棋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6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牛海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牛海民、摩托车乘车人顾殿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牛海民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殿红无责任。被告崔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牛海民、顾殿红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二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牛海民按125天赔偿,原告顾殿红按20天赔偿,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9.31元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200.00元。原告牛海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00元×35天)、营养费700.00元(20.00元×35天)、误工费13663.75元(109.31元×125天)、护理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789.00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合计43791.89元。原告顾殿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19.67元、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营养费400.00元(20.00元×20天)、误工费2186.20元(109.31元×20天)、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14505.87元。另查明,原告牛海民与原告顾殿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振东系冀HD7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另,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涛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崔涛驾驶的车辆与牛海民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牛海民、顾殿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殿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涛驾驶崔振东所有的冀HD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三被告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车辆损失78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549.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338.95元。
二、被告崔涛、崔振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0971.17元[(按总损失34958.81元-5000.00元)×70%计算],扣除为二原告垫付的50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二原告15971.1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716.26元,减半收取858.13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128.13元,由原告牛海民、顾殿红负担638.44元,被告崔涛、崔振东负担1489.69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