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475号
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单元1-3。
法定代表人:苟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娟,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公司项目管理处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罗本菊,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原告提供)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本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进驻大足区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本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416元(欠费时段2012年12月-2015年11月,共计36个月,其中物业服务费每月120.25㎡×0.5元/㎡+每月水电公摊费7元),违约金800元,合计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本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XX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小区各业主按照住宅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多层0.5元/㎡·月;高层0.9元/㎡·月;(2)写字楼:2.00元/㎡·月;(3)商业物业:0.9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十六条约定:每户每月按7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并据实分摊化粪池清掏费用及停电时柴油发电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约定之日起生效。在庭审中还查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罗本菊系XX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0.25平方米,为多层建筑住宅。被告罗本菊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未向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本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416元(欠费时段2012年12月-2015年11月,共计36个月,其中物业服务费每月120.25㎡×0.5元/㎡+每月水电公摊费7元),违约金800元,合计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系重庆市双桥区XX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罗本菊系该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的业主,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必然对被告罗本菊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罗本菊。关于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罗本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罗本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本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罗本菊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本菊的房屋为普通多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罗本菊共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2164.5元(0.5元/月·平方米×120.25平方米×36月),公摊费用为252元(7元/月×36月),合计2416.5元。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为2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罗本菊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用每日的违约金按照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违约金的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合计2416元和违约金300元,以上共计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本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