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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刑初106号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

书记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自动档小型轿车由本县鱼岳镇汽车客运站附近往大世界金虾湖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中医院转盘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指控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子、朋友朱超群在嘉鱼县汽车客运站对面的飘香小吃店吃饭,其间饮用了劲酒,饭后朱某某驾驶自动档小型轿车,返回本县鱼岳镇金虾湖大世界租住地,行驶至本县中医院转盘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抽取血样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6日,我和妻子、朋友朱某甲在嘉鱼县长途汽车站对门的飘香小吃店吃饭,我喝了125毫升小瓶劲酒一瓶,饭后我驾驶自动档小型轿车,返回到鱼岳镇金虾湖大世界楼下租住地,在中医院转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3、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毒化字第348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朱某某因涉嫌酒驾被本县交警大队采取血样送检;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拍摄的照片:证实朱某某驾驶的自动档小型轿车系朱某某所有,其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是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