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无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2年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赵××共透支现金48748.76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2016年6月8日中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6月15日赵××家人归还透支款息共计8299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凭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归还全部本息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