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信兰,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渝,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信兰、郭兴渝因与被上诉人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民初字第1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与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1社户主即章信兰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成员为章信兰(农业户口)及其丈夫即郭兴渝(城镇户口)共两人,安置面积45平方米,住房货币安置款148500元。同年6月11日,郑凤(乙方)与章信兰、郭兴渝(甲方)签订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共同享有的购买面积64.52平方米的4号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8000元,由乙方按303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交付当日,甲方应当将该房相关的文件、票据及钥匙交给乙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郑凤与章信兰、郭兴渝签订承诺保证书:4号房转让指标费8000元,章信兰、郭兴渝不得再向郑凤收取任何费用;房屋产权证办理好后,章信兰、郭兴渝应及时通知郑凤并配合过户,费用由郑凤承担。同年6月13日,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简称甲方)与章信兰(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申购书约定:乙方申购4号房,建筑面积64.52平方米,3030元/平方米;2012年4月30日前交房;乙方必须为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的户主或成员。合同签订当日,郑凤向章信兰支付4号房购买权利转让费8000元及购房款199382.4元。当日,章信兰向渝兴公司支付认购房款195882.42元及天然气安装费3500元。2014年4月4日,4号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同年4月24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巴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帝豪.富达城)1-6号楼及地下设备用房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4)0035号]。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章信兰办理了房款结算,确认章信兰需补交274.4元房款。当日,郑凤支付了274.4元房款。同年4月30日,征地办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通知帝豪.富达城限价房码业主,房屋已竣工验收,安置房申购对象于2014年5月4日起接房,各申购对象按渝兴公司的接房时间要求完善手续,自2014年6月起停止发放租房补助。同年5月9日,章信兰验收4号房并接房,于当日将该房交付郑凤,郑凤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水、电、气及有线电视开通手续,并已实际入住。现章信兰、郭兴渝未提交4号房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不同意将产权登记至郑凤名下,郑凤遂诉至法院。郑凤一审诉称,2011年6月11日,郑凤与章信兰、郭兴渝签订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约定:章信兰因征地农转非,将其享有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帝豪.富达城3栋23楼4号安置房(以下简称4号房)的权利转让给郑凤,转让费8000元;郑凤以3030元/平方米购买该房;政府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章信兰、郭兴渝协助将4号房产权登记到郑凤名下,过户费由郑凤承担。同时,章信兰、郭兴渝向郑凤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积极配合郑凤将4号房产权过户到郑凤名下,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郑凤支付转让费8000元,并以章信兰的名义缴纳购房款及天然气安装费,并于2014年5月9日与开发商结算,付清购房尾款后装修入住。现开发商通知业主提交安置房产权登记资料,章信兰、郭兴渝拒绝协助郑凤办理4号房的产权登记。郑凤遂诉请判决:1、确认郑凤与章信兰、郭兴渝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有效;2、章信兰、郭兴渝立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4号房的产权登记,并于产权登记后30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郑凤名下。章信兰、郭兴渝一审辩称,章信兰、郭兴渝于2011年6月13日收取郑凤支付的4号房指标转让费8000元,购房款由郑凤支付章信兰后以其名义交开发商。章信兰、郭兴渝未在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第1页签字,第2页的署名系章信兰、郭兴渝亲笔所写,该合同不真实。同时,郑凤强迫章信兰、郭兴渝在承诺保证书上捺印,不是章信兰、郭兴渝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章信兰、郭兴渝辩称郑凤强迫其在承诺保证书捺印,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章信兰、郭兴渝虽未在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第1页签字,但承认其在第2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合同签订后,章信兰、郭兴渝已收取郑凤4号房的购买权利转让费8000元,并在收取郑凤交付的房款后以章信兰的名义交付渝兴公司,故章信兰、郭兴渝关于未转让4号房的购买权利的辩解不成立。郑凤与章信兰、郭兴渝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凤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章信兰按约履行了义务,4号房已经竣工验收,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根据双方约定,章信兰、郭兴渝有配合郑凤办理4号房产权登记和过户的义务,故郑凤请求章信兰、郭兴渝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办理产权登记后30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凤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章信兰、郭兴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郑凤与章信兰、郭兴渝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有效;
二、章信兰、郭兴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庆市巴南区帝豪.富达城3栋23楼4号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并于产权登记后的30日内协助郑凤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凤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信兰、郭兴渝负担。此款已由郑凤自愿垫付,限章信兰、郭兴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迳付郑凤80元。一审宣判后,章信兰、郭兴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0744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无效;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第一页中上诉人签字的笔迹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证人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故特申请调取安置证买卖合同证人证言。郑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信兰、郭兴渝提出对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中第一页己方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一经签字生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协议,虽然上诉人认为买卖协议第一页中己方签字不真实,但认为第二页协议当事人签字捺印处的己方签字是真实的(协议共两页),且除签字异议外,上诉人对协议约定诸项内容并无异议,并在随后的协议约定事项履行中,履行了除协助办理房屋权证外的全部合同义务。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合同中第一页的己方签字系被上诉人伪造,属欺诈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至二审庭审终结时止,上诉人对安置房安置证买卖的事实和真实性均不存异议,且在收取转让款、代交购房款、代为接收房屋并转交被上诉人占有等履行协议的事实上均认可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上诉人仅以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协议第一页上己方签名真实性存疑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因与主要履行事实不符,且存疑之处不足以影响整个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协议的效力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协议第一页上己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及调取见证人证言的申请,因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即使上述签名存疑、见证人证言缺失,也不足以对本案中安置房安置证买卖协议的效力和实际履行的真实性构成影响,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注重审判效率考虑,合议庭决定不予鉴定、不予调取见证人证言。综上,上诉人章信兰、郭兴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信兰、郭兴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洪
审 判 员 申威
代理
审判员 陈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