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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789号

贺英慧与王良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英慧,王良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789号原告贺英慧,女,1973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英华,女,1977年1月21日生。系贺英慧妹妹。被告王良敏,女,1974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英慧与被告王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英慧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红、贺英华,被告王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王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英慧诉称,被告王良敏丈夫程某甲(已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其生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且生意利润前景比较乐观为由向原告先后共借款200000元。因程某甲是原告妹妹贺英华的初中、高中同学,认识有25年了,2013年同学聚会时再次有了联系。2014年原告妹妹贺英华在程某甲的绿化园林公司工作,由于有几十年的同学关系,大家比较了解,被告王良敏的丈夫程某甲提出向原告借款,基于上述多年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向其出借20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程某甲患病治疗到死亡期间曾多次追款,其称从北京看完病回来给付。没想到程某甲最终的结果是医治无效死亡。后经多次向程某甲的妻子即本案被告王良敏索要,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至今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英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借条、2015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保险74000元)各一份,证明程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向贺英慧借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2015年3月13日借条、2015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程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贺英慧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3.通话记录一份和光碟一盘,用以证明被告王良敏与原告通话中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王良敏承诺手里有了钱就给原告打电话还款的事实;4.程某甲、王良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二页,用以证明程某甲、王良敏用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用于融资,其夫妻双方经营过程中资金严重短缺的事实;5.珠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五份九页,用以证明程某甲在2015年4月份一直在经营企业,并融资扩大经营业务,虽然其为白血病患者,但身体状况仍然允许,程某甲未休息,一直还在经营的事实;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程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死亡,于2015年12月23日注销户口。

被告王良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良敏与程某甲系夫妻关系,家里经济情况较好。自2013年12月程某甲被检查出白血病以后,就一直忙于治病,家里的一切生意一直由程某甲弟弟程某乙打理。原告妹妹贺英华与程某甲系初高中同学,二人多年未联系,且一个人在山东烟台,一个人在青海西宁,二人多年未联系,2013年同学聚会时才再次有了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妹妹贺英华2014年时在程某甲绿化园林公司工作,程某甲从患病后多次前往外地治疗,每次去均需几十天时间,贺英华作为同学及员工,不可能不知道程某甲患有白血病的事实,几十年未见面且患有白病的同学,在刚联系一年就向其出借大额现金也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原告的母亲也就是另案原告陈某某出示的借条中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还款期限是两个月,即程某甲2015年1月9日前就应当归还所谓借款,原告在程某甲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不但不担心其母亲借款能否收回,反而在2015年1月15日、3月13日又借款给程某甲,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基本常理。程某甲借款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且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所持借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平安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丈夫程某甲2013年12月11日被检查确诊为慢性白血病及程某甲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2.暂住证,证明程某甲为治病方便在石家庄办理暂住证,经常居住住院就医的事实;3.车辆登记表、房产信息及公司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好,程某甲没必要支付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4.证人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程某甲没有借钱的必要,因为在2014年上半年在甘肃做生意就变现了90多万元,且程某甲生前并没有向程某乙交待贺英慧借款的事情。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借款人除了程某甲签名,并没有其他人签字,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对2015年1月15日借条中的150000元、2015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欲证明的借款事实不认可,认为借条与银行票据反映的金额和时间不相符,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15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对2015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6日陈军连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和出具借条的时间明显不符常理;对光碟通话记录不认可,认为通话记录不能明确证明承认被告丈夫程某甲借款的事实;对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某甲、王良敏房屋所有权证和珠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借贷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病历、车辆登记表、房产信息及公司登记情况与本案是否借款没有关联性;暂住证不能证明程某甲长期居住以及借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良敏与程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贺英慧妹妹与程某甲系同学关系。程某甲于2013年12月被检查出患有白血病,2015年7月14日程某甲因病去世。原告贺英慧遂提供署名借款人为程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贺英慧借现金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壹分伍,期限一年的借据和2015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保险74000元),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借条与银行票据反映的金额和时间、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没有关联性。2015年3月13日程某甲给原告贺英慧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伍,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的借条以及2015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庭审期间要求对程某甲书写的2015年1月15日署名的程某甲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5日署名的程某甲书写的借条中的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均为程某甲本人亲笔所写。另查,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0.015×13个月即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合计利息9750元,二项合计59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某甲2015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书写时间与银行票据反映的金额和时间、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该项借款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3月13日程某甲出具的借条,虽然出具借条的时间和付款的时间不相符,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敏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贺英慧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50元,二项合计59750元;驳回原告贺英慧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贺英慧负担1773元,被告王良敏负担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广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