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87号原告谢成国,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万迈,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凌,女,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谢成国与被告洪万迈、肖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有忠、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万迈、肖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国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洪万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借款到期超过15日的按月计息,未超过15日的按半月计息。借款人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按5‰/天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洪万迈银行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万迈仅偿还了前2个月利息8000元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5‰/天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后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洪万迈、肖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洪万迈、肖凌二人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被告洪万迈、肖凌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6月5日,被告洪万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谢成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约定借款期间2%/月的利息计息,借款人借款期限超过15天的按月计息,未超过15天按半月计息。借款人于2015年12月04日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按5‰/天支付滞纳金与违约金。(借款打至以下账号:户名:洪万迈,开户行:工商银行杨家坪支行)。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洪万迈银行转账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洪万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共计8000元。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借款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洪万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洪万迈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已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洪万迈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万迈仅偿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洪万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4日尚欠的利息24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将按5‰/天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实为逾期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万迈、肖凌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协议离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洪万迈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洪万迈与被告肖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肖凌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万迈、肖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万迈、肖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成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元;
二、被告洪万迈、肖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成国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洪万迈、肖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