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韬,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妹,男,汉族,住和平县,身份证号×××5815。委托代理人邹鸣,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字欢,男,汉族,住和平县,身份证号×××55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楚,男,汉族,住和平县,身份证号×××5512。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9时,被告陈宇欢驾驶粤B×××××号车,从林寨镇往东源县船瑭镇方向行驶,行至和平县××路段××���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桂妹驾驶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曾桂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宇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桂妹于2014年8月22日向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宇欢、陈运楚、信达财保广东公司赔偿其包括3万后续治疗费在内合计195662.97元。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桂妹107772.95元,并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乡镇卫生院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曾桂妹不服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支付原告曾桂妹保险赔款122888.92元,但也认为原告仅提供和平××礼士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3万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的终审判决结果,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和11万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已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赔付完毕,尚余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已赔付了2888.92元,剩余997111.08元。原告首次起诉时仍在和平××礼士���卫生院治疗中。2015年11月16日,原告曾桂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宇欢、陈运楚、信达财保广东公司赔偿其因治疗2014年1月1日交通事故伤情而产生的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医疗费278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共计58249.50元。原判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7849.90元,包括了912元诊查费、371.70元卫材费、2121元治疗费、13926.82元西药费、7600元床位费、2918.4元护理费;其中2918.4元护理费属于伤残项目损失,应从医疗费中独立出来、单独计算。原告2918.4元护理费未超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与《费用清单》,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30日于和平××礼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应为303天,原告诉请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814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首先应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8149.92元。
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辩称原告是挂床治疗,应当扣除其床位费,并对原告的费用清单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陈宇欢、陈运楚无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陈宇欢、陈运楚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桂妹保险赔款人民���58149.92元;
二、驳回原告曾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的可能性,其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进行赔付。我司前往被上诉人住院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及护理记录,但院方不予提供,我司无法调取。现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护理记录,查明被上诉人的真正住院天数等医疗情况。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请求:l、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的第—项,重新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具体各项费用;2、本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桂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字欢、陈运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曾桂妹的治疗费用是否真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桂妹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的可能,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赔付。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因该治疗机构因新建门诊楼,室内装修,病历档案已丢失。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住院后期医院存在诊查的医疗行为,并且后期进行康复治疗,因此上述证据已可以证实给治疗费用的真实性。上诉人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挂床而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5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运生审���判员张东明
代理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巫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