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毛培培,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江林,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尤爱青,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振华,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毛培培诉被告翟江林、尤爱青、李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江林、尤爱青、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江林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利率月息1.8分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尤爱青、李振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翟江林以投资经营为名,与秦丽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6628),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1.8分,如违约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尤爱青、李振华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翟江林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秦丽根据合同约定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并按约定通知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翟江林、尤爱青、李振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证书一份、被告翟江丽出具的收条一张、秦丽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秦丽为周国良出具的收条一张、秦丽与周国良签订债券转让协议一份、秦丽与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秦丽(周国良)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翟江林与秦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李振华、尤爱青作为担保人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债权人秦丽与新债权人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3日,新债权人周国良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毛培培,并均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翟江林作为借款人与秦丽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债权人与原告毛培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按照约定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翟江林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新的债权人毛培培履行借款人的法律义务。被告人李振华、尤爱青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向被告李振华、尤爱青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培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华、尤爱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江林、尤爱青、李振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