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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291号

叶红英与夏传民、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红英,夏传民,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91号原告叶红英。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李超,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民,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司机。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武汉市新洲区地方海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鄂发街。代表人柳如阳,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继军、祝双全,管理处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代表人姚福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红英与被告夏传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武汉市新洲区地方海事处)(下称“新洲港航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洪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夏传民,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军、祝双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红英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夏传民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阳枫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双柳街红星原种场云深书院路口,遇原告叶红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道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由于被告夏传民未能减速避让,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S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传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夏传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红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51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叶红英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另被告夏传民驾驶的鄂A×××××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其余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叶红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夏传民、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共同赔偿原告叶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2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41885.74元。原告叶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叶红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夏传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武汉市互助献血及血液调配登记表、收款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叶红英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红英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及原告花去的鉴定费。证据5、被告夏传民的驾驶证、鄂A×××××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夏传民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证据6、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A×××××客车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证据7、阳逻街高潮村社区居委会和双柳街双铺村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红英一家自2013年9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阳逻街高潮村余家湾354号。证据8、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双柳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蔬菜加工工作,月收入2700元。证据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叶红英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夏传民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夏传民是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的司机,鄂A×××××客车属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夏传民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共计垫付医疗费5574.82元、现金150000元,合计155574.82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叶红英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路车横穿马路,违反规定,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垫付医疗费5574.82元、现金150000元,合计155574.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鄂A×××××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叶红英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横穿马路,应承担40%的自身损失;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原告两次因外伤住院,不能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含有之前的损伤,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请法院暂不支持;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建议按照20%的比例扣减;6、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夏传民、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叶红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献血费用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应提供相关机构作出的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系双柳村民,工作地点在双柳阳大公路,居住证明在阳逻余家湾,相比在双柳居住,阳逻更远,不符合逻辑,应按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否则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9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建议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叶红英、被告夏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叶红英提交的证据3献血费用,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血荒,且武汉市互助献血及血液调配登记表中患者姓名为原告叶红英,对原告主张的献血费用12100元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4645.55元,原告的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购买髋膝踝足外固定支架合情合理,且系正规发票,予以采信,热定原告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居住证明,原告一家人从双柳迁至阳逻余家湾居住,而且高潮村社区居委会社区书记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如被告有异议,可以核实,因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误工材料,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月收入2700元,被告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红英生于1959年8月7日,系农业户口。2015年3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夏传民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阳枫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双柳街红星原种场云深书院路口,遇原告叶红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道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由于被告夏传民未能减速避让,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三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S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传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红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5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34645.55元,其中原告叶红英垫付医疗费229570.73元,被告夏传民垫付医疗费5574.82元。原告购买髋膝踝足外固定支架花去3800元。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红英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并收取检查费500元和鉴定费2100元。2016年4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红英的损伤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或据实赔付,并收取鉴定费1500元。原告叶红英一家人自2013年9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阳逻街高潮村余家湾354号。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双柳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蔬菜加工工作,月收入2700元。还查明,被告夏传民是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驾驶鄂A×××××客车。鄂A×××××客车属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共计垫付医疗费5574.82元、现金150000元,合计15557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叶红英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4645.5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25164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1天=”765元。3、营养费15元/天×51天=765元。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天,原告主张2700元/月÷30天×404天=3636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051元/年×20年×25%=”””13525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距离事故发生时务工收入未满一年,虽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5%=””5922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00+2100+1500=4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叶红英的损失为人民币369333.41元,其中:1、医疗部分253175.55元,含医疗费234645.5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2、伤残部分112057.86元,含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3636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法医鉴定费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叶红英医疗部分为253175.55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叶红英伤残部分为112057.86元,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还应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原告叶红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53175.55+112057.86-120000=245233.41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传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红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夏传民和原告叶红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夏传民应当赔付245233.41×70%=171663.39元,原告叶红英自行承担245233.41×30%=73570.02元。因被告夏传民属于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夏传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承担,又因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付原告叶红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1663.39元。因被告被告新洲港航管理处已垫付155574.82元,原告叶红英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红英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红英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1663.39元。

三、原告叶红英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武汉市新洲区地方海事处)垫付款155574.82元。

四、驳回原告叶红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叶红英负担38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武汉市新洲区地方海事处)负担2000元。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叶红英负担123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港航管理处(武汉市新洲区地方海事处)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洪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