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初386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可会,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曹佰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行)与被告徐可会、曹佰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奇、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可会、曹佰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珙县农商行诉称,原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可会于2014年6月23日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10.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可会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可会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徐可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694.4元、利息6937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可会与曹佰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可会、曹佰黎共同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97694.4元、利息69378.9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徐可会、曹佰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可会未作答辩。被告曹佰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可会与曹佰黎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徐可会与原告珙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约定月利率10.4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徐可会交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徐可会尚欠原告本金297694.4元、利息69378.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录及负责人名单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各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结清还款明细、贷款信息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可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徐可会账户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徐可会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可会与曹佰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徐可会与曹佰黎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被告徐可会、曹佰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可会、曹佰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694.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和罚息为69378.95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7806.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徐可会、曹佰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怀
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
人民陪审员 罗怀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