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572号原告董德顺,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光仁,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董德顺与被告王光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顺、被告王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德顺诉称:双方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陈辛庄村X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卖给原告,作价75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光仁辩称:认可合同,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德顺、王光仁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陈辛庄村农民。199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王光仁将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窗齐全,圈舍、厕所门楼、围墙和院内自来水设备一并计价7500元卖给董德顺,即日款额当面兑齐并同时转交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董德顺与被告王光仁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炎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