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562号原告曲波,男,汉族,教师。被告王多,女,汉族,教师。
原告曲波与被告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志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六个���还款。约定利率3分,原告主动按2分计算,8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被告王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曲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了被告王多欠曲波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约定月利率3%,起诉时是按月利率2%起诉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多未出庭质证、认证,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多在原告曲波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约定月利率3%,起诉时原告主动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王多应���给付原告曲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00(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多所欠原告曲波的借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多给付原告曲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多给付原告曲波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由被告王多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