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小河镇开元村4社。
主要
负责人:梁昌齐,该种植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明中,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月15日,住四川省仁寿县,该种植场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
主要
负责人:余其学,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的负责人梁昌齐及委托代理人邱明中,被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负责人余其学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和四川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要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体必须经承包方的授权,签订合同时其没有取得授权,不具有本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因被上诉人违约和不诚实行为,签合同至今上诉人未动过被上诉人土地,且在2015年1月14日正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被上诉人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讼争土地已经由农户种上庄稼,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上诉人篡改合同签订时间及土地交付时间伪造土地流转委托书,且违约未按时交付土地。
被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辩称,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此前村民大会除个别不同意村民外,都对土地流转事项签了字,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未生效,合同一直没有解除;上诉人认为合同涂改可以申请鉴定,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48740元,并以应付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9日本案复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合同中自2016年3月14日以后部分,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487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97.48亩流转给被告用于苗圃、种藕、养鱼、农家乐等经营活动、流转合同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共计15年、10年一转合同、土地流转费为500元/亩/年(不随行就市)、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未按时付款按月10%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流转费;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在仁寿县××镇茗仁茶楼对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不干了(诉讼中被告解释不干了就是解除合同),土地由原告自己种庄稼;原告表示,被告不干了就应支付原告复耕费,双方对复耕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底将相应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陈述原告系2014年7月底才交付的土地,双方均认可交付时少部分土地种有庄稼;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未动过约定的土地(田);原告认可目前应当流转的土地中部分土地种有庄稼。原告提供了其组内流转农户签字的花名册复印件,该花名册上有5户农户未签字,部分签字为代签。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多人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包本案涉及的土地的农户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以小组名义统一出租给被告经营果木或养殖,因被告系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行为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的问题。被告虽于2015年3月14日双方协商时提出解除双方合同,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复耕费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的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其次,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有充分解除合同的理由的证据,则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主体,则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3月14日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48740元该院应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问题。因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土地租赁费,且在原告的催告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已经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则双方合同应于2016年3月9日解除。
四、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土地租赁费48740元,并支付违约金4874元。本案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一、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7日庭审笔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土地承包户没有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给被上诉人;土地是2014年7月才交付;
二、2016年一审判决后租赁土地的现场照片,证明:土地种上庄稼,村民已经承认了合同解除时间及效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一,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有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委托书有,庭审是仅陈述没有拿起来;证二,没有时间,看不出位置,也不能证明村民承认解除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一,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根据其笔录具体内容,已分别按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作为一审证据在一审予以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不再认证;证二、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讼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已经于2015年3月14日合法解除讼争合同,应否支付讼争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一审依照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第三十一条“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发包方受承包方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并提交了承包方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其主体资格适格。
上诉人虽辩称该委托书系虚假或事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后补签,也应视为各承包方已经对被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的效力予以了追认。被上诉人受委托签订流转合同,且该合同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了一年土地流转租赁费,讼争合同应为已经生效的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5年3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证明其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其也不能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确认其2015年3月14日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至2016年3月14日,并以上诉人违约未按约缴纳土地租赁费为由,提出自2016年3月14日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9日一审庭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解除合同中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部份,应当认定其是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在其判决说理部分虽然对合同解除予以了认定,但未针对该项诉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欠妥,应予纠正;双方合同未解除前,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土地租赁费应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前的租赁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114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奇齐花卉苗木种植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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