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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72号

褚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被告人褚某甲于2015年12月12日因网上追逃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曲阜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蔡艳芝。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许,微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宋某乙、满某、李某等六人,在微山县××××村计生办门前,拟对褚某甲予以司法拘留。在执行拘留过程中,褚某甲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反抗,同时呼喊家人对其予以帮助,致使宋某乙手臂受伤,拘留无法执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乙、李某、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视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被告人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不是事实。其在被微山县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罚款的过程中,一直配合工作。在计生办将随行的妻子、孩子留置在办公室后,以协调为由骗出来,让其单独到了计生办外,法院工作人员强行将我向警车上拉拽,并未向我出示拘留证。我在反抗挣扎中,脚卡在车门缝里,使我上不来,下不去。父母虽然事后赶来,并非我召来,且母亲倒在现场是因其有病而非故意。对于法院工作人员的伤并非其造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因为:1、行政非诉申请程序违法;2、法院审查确定强制执行依据违法;3、法院对褚某甲执行拘留,程序违法,实体错误。4、褚某甲在面对强拉硬拽的违法行为时,本能挣扎并非暴力、威胁方式反抗。其家人的到场及家人的行为并非褚某甲指使。5、被告人褚某甲未能上警车,系因被法院工作人员强力拖拽过程中,脚意外被卡,并非故意为之。6、侦查机关的视频来自法院自录,显然证据并不客观全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微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微费征字[2014]01423《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告人褚某甲及其妻赵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微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5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微山县人民法院于5月28日作出(2015)微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社会抚养费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8月2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微执字第886号立为执行案件。2015年8月31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褚某甲及赵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被告人褚某甲夫妇拒绝签收法律文书。2015年9月18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微执字第886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褚某甲拘留十五日,对赵某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宋某乙一行六人驾乘警车到赵庙镇××村被告人褚某甲家,拟对被告人褚某甲进行执行和拘留。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褚某甲出示工作证件,要求其随车到法院。被告人褚某甲即接过赵某抱给其2岁的孩子不放手,使强制拘留不便实施。执行干警决定传唤其到赵庙乡计生办协调。被告人褚某甲遂骑车带着妻子及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同执行干警一块到了赵庙计生办。在赵庙计生办,褚某甲的妻子带孩子上了警车,使执行人员不便采取进一步措施。为此,执行人员通过工作让被告人褚某甲与其妻子携其孩子到计生办办公室,又以协调商量之由让褚某甲出来造成褚某甲与妻子孩子隔开,为强制执行创造了时机。为此,执行人员强行给被告人褚某甲带上手铐,并控制其向警车上拖、拽以便执行拘留。被告人褚某甲强行反抗、挣扎以阻止被带上警车以致于其脚被卡在车门缝里,造成执行人员宋某乙手臂上多处挠抓伤。被告人褚某甲又强力呼喊妻子孩子,其妻子赵某又欲冲破工作人员阻拦,并呼喊谩骂,造成公众围观。闻讯而来的被告人褚某甲的父母见状,又与被告人褚某甲相互配合对执行人员谩骂、威吓,阻止进一步对褚某甲采取措施,且褚某甲之母自称有病倒在车旁,阻碍警车行驶。执行人员与被告人褚某甲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执行人员最终为被告人解下手铐,并拿出被告人被卡住的脚。被告人褚某甲离开车辆坐在地上后,即抱着自己约2岁的孩子。后,拨打急救电话,一家人乘急救车离开。被告人褚某甲之母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入院自述被多人打伤头胸腹部,其出院记录为:××病人,患者自行离院,医务科于9月22日办理自行出院手续。上述事实,1、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卷正卷证实对被告人褚某甲执行的公务性。执行干警宋某乙、李某、满某、马某的陈述虽个别细节描述不相一致外(主要是处于不同的位置对现场描述角度及表达能力不同所致)但基本情节是一致的,即着警服、驾警车、出示证件、执行被告人褚某甲,遇其妻子孩子同往同行,不便执行,隔开被告人褚某甲与妻子后,对褚某甲强行控制上警车,遇其反抗,呼喊,以致宋某乙受挠抓伤,褚某甲脚卡车门缝。被告人父母赶来,言语谩骂、称病倒地阻拦警车,以致为被告人褚某甲打开手铐、帮其拆解车门拿出被卡的脚,被告人等自行乘急救车离开。上列人员宋某乙、满某对被告人褚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并佐证上列人员陈述的被告人即系本案被告人的情节。证人胡某(计生办工作人员)证言:赵某等人到了计生办,就对法院工作人员言语攻击,并要把三个小孩交给法院工作人员,并阻拦将褚某甲带走,在地上撒泼。褚某甲父母到场,对执法人员攻击,并乘急救车离开。被告人褚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认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阻碍执行,其被执行人员以协调为名骗出后,被法院执行人员强力控制上车,其确挣扎反抗,但最终没能上车是因脚意外被卡,其父母到场及父母行为与其无关,且其母确实是因病倒地并非有意阻碍警车。证人褚某乙(褚某甲父亲)证言: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法院执行庭来强制执行褚某甲并通知褚某甲到计生办,后来褚某甲和赵某及三个孩子被警车拉走,同时给我说让我照看三个小孩,我不同意。过个把小时,我与妻子杨某到计生办看看,见褚某甲脚被卡在警车门上,并大喊不愿跟执行人员走。我就上前阻挡执法人员,推搡执法人员,坐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现场视频,证实并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虽然辩护人指出视频与法院执行干警的陈述有矛盾处,但视频内容与法院执行干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基本情节相一致,只是由于证人对混乱现场出于不同角度对事件的描述细节存有不一致性,并不影响现场视频对证人证言的基本印证。抓获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及被羁押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人员对被告人褚某甲进行执行,无论法院的执行卷宗,还是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褚某乙等人证言,均能表明被告人褚某甲明知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其执行。被告人褚某甲面对法院的口头传唤,为避免被法院执行人员带走,采取怀抱幼儿,全家跟随方式,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面对法院执行人员强制将其带上车的行为,采取暴力反抗的方式抗拒执法,并呼喊示意家人,且与到场的家人以其各自的行为相互策应,达成共同阻止执行的共同故意,并分别进行共同阻止行为。因此,被告人褚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执行法院执行依据不合法、强制执行违法、拘留决定书未经院长签字,不能认定法院执行系公务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法院执行部门程序性的权利,且执行实体依据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所具有的执行力,近而并不影响法院执行权力行使。当然,被告人褚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执行人员以协调名义骗其与其妻隔离开、未向其宣布拘留决定,应为程序违法。其实在执行公务中必要的执行措施或者说技术,并不影响其执行公务的正当性,如让其与其妻分开是为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强力反抗等技术性手段。当然,本案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尤其是强制被执行人上车过程中造成被执行人脚卡车门情况发生确有执行预案不够周全之嫌,该情节现没有证据证明可归责于被告人。同时,执行人员还应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群众工作做更深做更细,征得群众及被执行人的理解和配合,采取更加稳妥的执行方法来达到其执行目的。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人民陪审员  曾庆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