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8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主要
负责人:陈金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普荣,男,生于1970年12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王培青,女,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刘宏山,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段勇,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380.30元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宏山、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普荣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同年6月29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刘普荣发放最高额可循环使用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刘宏山、段勇作为担保人。为此,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14872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普荣可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前述借款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被告刘普荣在原告处开立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4102500944948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普荣在原告处通过自助设备用上述银行卡贷款50000元,利率为年息8.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普荣均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普荣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4380.3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银行卡的复印件、四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刘普荣的贷款账户明细表原件和业务凭证原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刘普荣、王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普荣、刘宏山、段勇均系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中楼子村民,该三被告为向原告农行长清支行申办贷款组成联保小组,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办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普荣向原告农行长清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被告王培青作为被告刘普荣的妻子,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刘普荣的借款行为已经其同意,并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宏山、段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在申请书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29日,原告农行长清支行(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普荣(合同中为借款人)、刘宏山、段勇(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48729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提取和还款账号为借款人6228410250094494818号的银行卡;
二、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内可在50000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上述约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账户,可通过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
三、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
四、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五、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六、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普荣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农行长清支行贷款50000元。根据贷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6%,逾期还款利率即罚息为年利率12.24%,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普荣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刘宏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0.30元(含借款期间利息为4159.33元、罚息204元、复利16.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农行长清支行主张的与四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事实和尚欠本息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普荣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380.30元以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王培青作为被告刘普荣的妻子在向原告申办涉案贷款过程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可证实涉案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刘宏山、段勇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因最高债权限额系区分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关键所在,即最高额保证为限额担保,普通保证为无限额担保。故在涉案借款合同未对最高债权限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不成立。同时,又因被告刘宏山、段勇为被告刘普荣的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故可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特殊约定确认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涉案贷款期满后二年,即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宏山、段勇对被告刘普荣的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普荣、王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刘普荣、王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380.30元和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计算)。
三、由被告刘宏山、段勇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申请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普荣、王培青、刘宏山、段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