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078号
原告:王夫英,女,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田朝中,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守亮,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关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夫英因与被告陆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夫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朝中,被告陆守亮,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夫英诉称: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陆守亮驾驶皖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疃镇郑庙村陆家庄东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组认定,陆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守亮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抢救,因护理困难,于第二天转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掉医疗费11200.74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874.74元(变更为6364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守亮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较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支出情况,误工也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详见质证辩论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陆守亮驾驶皖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杨疃镇郑庙村陆家东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灵璧县杨疃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50元,随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左侧);2.肱骨骨折(左侧大结节);3.肩胛骨骨折(左侧);4.头部外伤;5.左肘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921.44元。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禁烟酒辛辣食物;2.出院后二周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复查;3.患肢继续外展架固定,手各指加强活动;4.结合精神病史建议专科医院治疗;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3月4日,原告入住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手法复位术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229.30元。出院医嘱:1.左上肢外展架固定四周;2.不适随访。原告受伤后,陆守亮共支付给原告14050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6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夫英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9%,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夫英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陆守亮驾驶的皖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陆守亮,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守亮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陆守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00.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20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90元。原告按15天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30元x30天=900元计算营养费,比较适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4683.02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左上肢外展架固定四周”,固定期间生活起居无法自理,确需他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1天(13+28)。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41x114.22=4683.02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8771.48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还需返院复查,恢复及复查期间必然影响劳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3天(13+90)。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即103x85.16=8771.4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具有精神病史,住院期间具有发作症状,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精神病发作症状,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平常不具备劳动能力,而且根据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以种地为生,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因此,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x20x10%=2164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家人护理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4587.24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夫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496.50元(10000+4683.02+8771.48+21642+5000+400)。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计4090.74元,由侵权人陆守亮再予赔偿。陆守亮先行给付的1405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夫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537.24元(已扣除陆守亮垫付的9959.26元);
二、被告陆守亮赔偿原告王夫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090.74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王夫英负担59元,被告陆守亮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怀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