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毛某曾多次向魏某、张某二人合伙的信贷公司借款。2012年6月份,毛某欲再次向魏某、张某借款,魏某、张某要求毛某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杜某和毛某一同驾车至魏某家,持“邳州市运河镇明珠小区××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名为“杜某”、号码为“32038219xxxxxxxxxx”的居民身份证,用“该套住房”作抵押,被告人杜某以“杜某”的名义与魏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以“杜某、杜某”名义出具了人民币24万元的借据。因魏某、张某当日资金不足,且钱款系毛某使用,被告人杜某遂在借据上补注“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钱款打到毛某帐户”。后魏某、张某陆续付给毛某除约定的借款24万元之外又多付2.6万元,所借钱款均为毛某个人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杜某和毛某均未还款。魏某多次索要,被告人杜某仅给付人民币8000元。2014年4月10日,魏某到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25日,邳州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家人先后给付魏某人民币20万元。魏某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毛某、汤某、巩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证明,邳州市碾庄镇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借条、转账凭条、借据、房屋转让协议,伪造的房屋所有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杜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借据约定的人民币24万元,公诉人当庭表示指控的诈骗数额为24万元。关于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居民身份证”系毛某提供,且所借款项均系毛某使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使用虚假证件、隐匿真实身份,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所骗资金虽系他人使用,但被害人系依其意愿付款,视为其对所骗款项的处分。其是否参与制作诈骗所用工具、是否实际使用所骗款项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论罪,应处被告人杜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赔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结合案件具体情节,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