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5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张某乙。被执行人郝某。被执行人胡某。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提出追加张某乙之妻胡某为被执行人,现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追加第三人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乙、郝某、胡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清偿债务369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某乙、郝某、胡某在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36916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代理
审判员 魏全国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荣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