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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404号

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韩忠旺,马芬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404号

原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574320243(1-1),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海、何海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街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朝忠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张其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韩忠旺、男、撒拉族、1971年3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青海省循化县查汗都斯乡苏志村325。

被告:马芬岚、女、回族、1971年9月5日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积石镇石煤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担保公司)诉被告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光服饰公司)、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伊光服饰公司)、韩忠旺、马芬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海、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伊光服饰公司、平安伊光服饰公司、韩忠旺、马芬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担保公司诉称:伊光服饰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向伊光服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8日。为此,天诚担保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天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伊光服饰公司与天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天诚2015年委托字第054号”、“青天诚2015年保证字第253号”和“青天诚2015年保证字第99号”、“青天诚2015年抵押字第28号”《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伊光服饰公司主债务履行期满,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天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应向天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同时就代偿款项应按伊光服饰公司实际占用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伊光服饰公司以82台(套)机器设备和位于循化县积石镇东门南街2号107.28平方米的房屋为天诚担保公司设定抵押反担保。韩忠旺及配偶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4日,伊光服饰公司的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从天诚担保公司的账户内划扣借款及利息,导致代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伊光服饰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155805元。2、伊光服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15580元。3、伊光服饰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0月24日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伊光服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平安伊光服饰公司、韩忠旺、马芬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对伊光服饰公司抵押反担保的房屋及82台(套)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就该项诉求变更为仅对伊光服饰公司抵押反担保的82台(套)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变卖,原告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伊光服饰公司、平安伊光服饰公司、韩忠旺、马芬岚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实伊光服饰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等事实。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实天诚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伊光服饰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账户还款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以证实伊光服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扣划天诚担保公司账户内的5155805元的事实。4、《委托担保合同》,以证实伊光服饰公司(乙方)与天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就乙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代为偿还款项的1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等事实。5、收费发票,证明天诚担保公司交纳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实天诚担保公司与伊光服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伊光服饰公司以82台(套)机械设备为天诚担保公司设定抵押及抵押反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7、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证实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因天诚担保公司为伊光服饰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为此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同意向天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伊光服饰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伊光服饰公司向该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8日。同日伊光服饰公司与天诚担保公司签订青天诚2015年委托字第05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伊光服饰公司(乙方)的申请,天诚担保公司(甲方)同意为乙方贷款5000000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代为偿还款项的10%收取。另就甲方代为偿还款项,乙方每日必须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等事项。当日,天诚担保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签订合同号为×××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诚担保公司为伊光服饰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天诚担保公司与伊光服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伊光服饰公司作为抵押人以82台(套)机器设备为天诚担保公司设定抵押。抵押反担保范围:担保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贷款方的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并于当日双方向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天诚担保公司与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分别签订了青天诚2015年保证字第099号、青天诚2015年保证字第25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愿意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天诚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天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止。后合同履行中,伊光服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划扣天诚担保公司账户内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拖欠利息17072.09元,罚息138732.91元,以上合计5155805元,导致天诚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此后,伊光服饰公司、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迟迟未给付代偿款,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天诚担保公司与伊光服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天诚担保公司与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诚担保公司已根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城西支行代偿了伊光服饰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5155805元,天诚担保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的主张天诚担保公司与伊光服饰公司在《委托但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应予支持。对于天诚担保公司主张韩忠旺、马芬岚,平安伊光服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予以支持。关于天诚担保公司主张的对82台(套)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因伊光服饰公司为天诚担保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55805元、违约金515580元、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24日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韩忠旺、马芬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82台(套)机器设备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10元,由被告青海伊光服饰有限公司、平安伊光服饰有限公司,韩忠旺、马芬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小    梅

审判员 林建平

人民陪审员马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卓    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物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