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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833号

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833号

原告: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68号D区103号,组织机构代码:09800732-X。

法定代表人:郑师颖。

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王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额超、李章密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试图进行协商处理纠纷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协商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明珠国贸商场项目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生产厂家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单价以被告提货经办人签字的单据上确认价为准,此外合同第四条第2项还特别备注有“被告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分批向原告购进所需钢材。被告需要原告供货时,需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合同第三条对交货地点、方式作了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到被告工地指定地点,即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明珠国贸商场项目交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天2%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且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须先行抵扣违约金,余额再行计入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销售钢材。原告将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后,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后,双方签收《发货清单》、《欠款凭据》、《欠款条》。根据《欠款凭据》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都作了明确记载。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的采购计划,自2014年7月6日起向被告提供了二十五个批次的钢材,总共3125.753吨,货款总计11534366.98元。被告仅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50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产生时,被告须在每次支付货款时,先把每批货款和违约金先付完,余款才能作为货款结算。原告在本案起诉之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直至今日被告仅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整,按照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以原告向被告发货之日起90天后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被告仅支付货款4444498.31元,违约金555501.6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9868.6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向被告发货之日起90天后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共计人民币2212273.36元(今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就货款与违约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89868.6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2251.1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止,今后违约金以每月2%继续计算,计至被告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2、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没有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和与指定结算人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没有确定,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已欠原告货款或欠付多少货款;4、被告在该工地也没有与业主方进行完结算,无法判断该工地的钢材用量,也无法判断该工地的钢材是否全为原告供应。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为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明珠国贸商城工程指定位置;接货人(材料员)为黄开造。原、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黄开造、吴帝生、林河绍、袁仁艺、杨幸等先后代被告签署了发货清单3份、欠款凭据54份、欠款条20份,其中欠款条是林河绍签署,欠款条上的数额是根据发货清单和欠款凭据计算而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发货清单3份、欠款凭据54份、欠款条20份;4、2014年8月1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图纸会审记表、图纸会审签到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工资表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因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出具收条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按照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的事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1、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是否有依据;2、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是否有依据。首先,关于货款本金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发货清单3份、欠款凭据54份、欠款条20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黄开造确认的供货数额和金额,认为其他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收货和对账。对该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表、图纸会审签到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工资表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发货清单3份、欠款凭据54份、欠款条20份上的签署人员黄开造、吴帝生、林河绍、袁仁艺、杨幸等(黄开造、吴帝生、林河绍、袁仁艺为直接证明,杨幸的身份在一张欠款凭据中有袁仁艺与其共同签字对账确认)均为被告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且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了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为受益人方,被告如不认可其他人员的收货和对账行为,应及时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原告长期供货的情况下不作为,也属于管理上的重大过失,其也应对该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述人员收货和对账结果应归属被告承担。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和金额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后,主张的货款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提出其支付的500万元是应抵扣货款本金,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准确。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违约金,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该约定予以变更的情况下,认为500万元是应抵扣货款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数、比率、计算的起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9868.6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止为2212251.15元;日后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比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8457.50元,退回原告广西安通投资有限公司38457.50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