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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

张卿珠与王金海、杨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卿珠,王金海,杨秀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320号

原告:张卿珠,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海,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杨秀真,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张卿珠诉被告王金海、杨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海、杨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卿珠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金海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率为3%/月,期满即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将本息归还,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亦应由被告承担等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账号为62×××6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上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王金海账号为62×××35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已经收到了原告出借款500000元,借款到账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金海、杨秀真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其中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违约金以本息合计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海辩称:无答辩。

被告杨秀真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金海(乙方、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给乙方,以帮助乙方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乙方承诺,借款期届满的次日,应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视为逾期还款;如果乙方逾期还款,则以欠数本息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将本金及利息和应付违约金全部清偿给甲方之日止,此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均应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处有被告王金海签名并按捺手印,并载明2015年5月19日签于广州市白云区。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金海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金海已经收到出借人转账到本人账号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另查,被告王金海与被告杨秀真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金海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民间借贷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证实被告王金海向其借款50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王金海,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金海、杨秀真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金海收取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王金海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涉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金海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杨秀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金海与杨秀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金海、杨秀真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杨秀真的个人债务,且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金海、杨秀真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金海、杨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海、杨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卿珠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卿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金海、杨秀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