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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9166号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彭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166号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邓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彭小莉,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住。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琳,被告彭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了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裸机价61万元,其他费145500元,合同总金额为755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由于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特向甲方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2、分期付款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到2017年5月25日止共计36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期)应付款27991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每月(期)应付款17199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3、乙方应付甲方首期款131669元,提机之前乙方支付首期应付款5万元,欠首期应付款81669元在分期款中支付;4、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5、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一覅昂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2)若乙方逾期欠款金额达到三期及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应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购买挖掘机后,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退保抵款2994元,三次合计付款52994元。随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在原告多次催收逾期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所购的挖掘机退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提走挖掘机至2014年8月15日退还,已累计使用115天,按照2000元/天/台计算,被告应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299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17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小莉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属实,但双方合同条款不合理,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2994元,现被告要求按照2000元/天/台计算使用费不合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计算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裸机价61万元,其他费145500元,合同总金额为755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徐工XE135B型挖掘机一台,由于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特向甲方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2、分期付款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到2017年5月25日止共计36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期)应付款27991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每月(期)应付款17199元,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3、乙方应付甲方首期款131669元,提机之前乙方支付首期应付款5万元,欠首期应付款81669元在分期款中支付;4、在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5、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一覅昂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2)若乙方逾期欠款金额达到三期及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应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购买挖掘机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2994元,随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分期货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所购的挖掘机退还给原告,从2014年4月22日提走挖掘机至2014年8月15日退还,共计使用11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挖掘机收回,故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对于挖掘机使用费,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本案所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为2000元/天/台,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挖掘机使用费标准为2000元/天/台,但该约定的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将酌情调整为1000元/天/台。根据被告使用天数115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15000元(1000元/天×115天),扣除被告已付款5299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62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小莉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彭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6200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0元,由被告彭小莉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