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554号
原告:宋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女,汉族,1972年1月出生,系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赵文广,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强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赵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与廉洁、被告赵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7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22959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要求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127771元,被告接受货物后仅支付120771元的货款,余款100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赵文广是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有授权的代理人,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文广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原告供货的品名、型号,被告不清楚、也未经手,也不知用在何处,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货款,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条,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与购货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均形成于2016年6月前后,并非书写的时间形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希望得到准许。2、被告没有委托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根据原告陈述,货款是被告赵文广支付,欠条是其书写核算,故合同建立在被告赵文广和原告之间,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材料是直接用在被告的工地上,被告提交的证据都证明被告赵文广的身份是多重性,应该由被告赵文广自行承担。被告赵文广以被告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施工,双方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材料的采供、设备的租赁、劳务的雇用,均由被告赵文广个人签订及承担。3、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其向法庭提供的16份供货清单中有很多建筑材料,应该有业主方签字确认才能使用,原告以个人销售被告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购货清单上也无被告签字,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广辩称,1、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赵文广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奎山宝塔石化项目工程安全领导小组的副组长,施工的主要工作都是被告赵文广在主持,从原告购买的该材料均用到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工地,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向项目部调拨过任何材料,履行自己的义务,均是被告赵文广代表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今被告并没有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以致本被告购买的材料无法付账。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明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宋志强(甲方)作为出卖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奎山宝塔项目部(乙方)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材料,乙方收到货后付款;乙方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甲方可以请求依法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利息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四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原告宋志强签字,被告赵文广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在“买受人”处写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奎山宝塔项目部,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印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被告要求给其施工工地提供了材料。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文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127771元,并注明已付120771元,尚欠货款1007000元。在欠条上被告赵文广在欠款人处书写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奎山宝塔项目部赵文广”。此外,在该欠条上还有“已复核,张天越,2014年8月10日”的字样。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内容如下:“本人庞某,系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卓某某、赵文广为我单位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我均认可。”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庞某私人印章,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在本院的(2014)独民二初字第222号案卷中,已存档。另外,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了新疆奎山宝塔项目部,卓某某曾被授权负责该项目。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主要证实该合同是被告和赵文广签订,赵文广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到项目施工中,双方约定由赵文广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承担在事故中发生的一切债务,材料的采供、设备的租赁、劳务的雇用。此外,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实:2012年7月8日,张天越与被告赵文广成立了奎屯天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天越,被告张天越投资比例为60%,被告赵文广投资比例为40%。经营项目:路沿石,混凝土,建材的生产、批发、零售。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同意奎屯天阔工贸有限公司利用其场地开办商砼拌合站,原告与被告赵文广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购买的砂石料也可能用于上述公司的项目。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还提交了三份施工合同,均是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被告赵文广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其以此证明被告赵文广有多种身份,赵文广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可能用于该工程。另外,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欠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对上述证据中时间的形成进行鉴定,进而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当庭驳回了该被告的申请要求。同时,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还庭后提出一份书面申请,要求对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损失,以本金1007000元、按照年利率6%为基准、罚息利率标准(即利率7.8%)计息,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止(22个月)计算利息为144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供货单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工商档案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等,被告赵文广提供的通知、项目经理任命书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赵文广是否有权代理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否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二、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及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4月5日),可以证实被告赵文广具有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且授权范围十分明确,即其能够全权处理被告公司在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一切事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建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设立了项目部,不仅被告赵文广被授权负责该项目部,而且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所认可的卓某某也是代理人,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次庭审中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是也能说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是承认赵文广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参与工程施工活动,由此可证实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授权被告赵文广以其名义负责工程事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赵文广是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而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辩解未向被告赵文广进行授权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印章是虚假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该被告承担。故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真伪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外,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出,被告赵文广与案外人张天越共同成立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该被告还提出,被告赵文广在给其代理时同时为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其身份复杂,但是以上均系该被告推测,无证据证明这一切都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有关,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文广为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的需要,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赵文广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欠条,对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被告赵文广与原告签订,虽没有约定双方所购买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说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的交易关系,同时被告赵文广本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还有案外人张天越加以审核,能够证明双方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提出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直接予以反驳,并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1007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赵文广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是因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付款,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结合案情,考虑本案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罚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14400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宋志强支付货款1007000元、违约金144001元,以上合计115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宋志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万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