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407号
原告:金成锋。
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素琴。
原告金成锋与被告方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素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方素琴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有被告方素琴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素琴至今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素琴应偿付原告金成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方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成哲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怡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