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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881号

奚兰与凌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奚兰,凌和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881号

原告:奚兰。

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和雁。

原告奚兰与被告凌和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凌和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凌和雁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凌和雁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和雁曾在烟台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工作。被告妻子蔡芸涛和原告丈夫的妹妹系亲戚,双方往来比较密切。

原告听闻被告以鑫利公司的名义筹集借款,且原告丈夫的妹妹对被告比较熟悉,借款利息也比银行高,遂与被告再三协商,约定年息10%。原告奚兰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凌和雁转账400000元。鑫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款收据。后因鑫利公司不景气,未能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凌和雁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2013年2月28日向奚兰以公司名义集资肆拾万元整现转为个人借款(原定年息10%),计划于六个月内还清本息,力争叁个月还清。借款人凌和雁。2015.7.25”。后被告凌和雁分别于2015年7、8月份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1100元;2016年春节前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15000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凌和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仅是原告出借400000元给鑫利公司的经办人,应由鑫利公司归还借款。后鑫利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拆迁工程未能继续进行,未能有资金归还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作为中间人,将尽其所能向鑫利公司追款。如果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待其房屋拆迁才能归还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能力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奚兰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凌和雁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凌和雁承认原告奚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凌和雁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鑫利公司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凌和雁原本作为原告出借给鑫利公司借款的经办人,本无义务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但是基于这个身份,原告向其追款,凌和雁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自己的身份为借款人,这个借条通篇意思完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但被告分别于2015年7、8月份以及2016年春节前合计归还的16100元应作为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故本院酌定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扣减已经支付的161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和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奚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并扣减已经支付的16100元利息)。如被告凌和雁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凌和雁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陆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