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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执字第76-3号

徐建军与赵帆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建军,赵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登执字第76-3号

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帆,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徐建军诉赵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申请执行人徐建军、被执行人赵帆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未生效;

二、被执行人赵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建军返还碳化硅微粉35吨;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不服判决,均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徐建军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法执字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帆名下位于淮阳路南段23号院30号楼17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作出(2015)郑法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原查封期限即将届满,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徐建军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因被执行人赵帆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帆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30号楼17号的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少阳

审 判 员  马 娟

代理

审判员  赵 予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