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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465号

李传某与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传某,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付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465号原告李传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早阳镇。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民兴村。法定代表人孙广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建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李传某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李传某、被告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新及委托代理人陈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某诉称,2014年6月、7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天峰公司处从事其承包的长岭私人建筑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55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承诺由其带班经理付建军确认后全权结清,后被告付建军经过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天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1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付建军欠付工资款11550元;3、承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承诺,找付建军当面解决拖欠工资款一事,否则由公司承担。

被告天峰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说明是在哪个工地干活,我公司不欠原告一分钱。公司已把钱都交给付建军了,我们是在长岭承包的外墙粉刷和石灰工程,人工包给付建军,原告是由付建军找的工人,工资也都全给了付建军了,我公司的钱款均已结清,工人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付建军给付。被告天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付建军的收据,证明第一被告已将工资款全部交给第二被告付建军了的事实;结算单,证明工程工资总计27150元;付建军的借款单5张,证明借款27500元;记账单,证明工程款一共只有27150元。被告付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天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有异议,称欠条跟公司无关,也不知道欠条的事情,承诺协议是当时付建军走了后在2014年农历年底写的,承诺把付建军叫到场,后来公司也把付建军叫到场了,该协议就已完成。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付建军未到庭,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天峰公司承包汉滨区建民办长岭村私人建房外墙保温工程,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付建军,付建军遂雇佣原告李传某等人对该私人建房外墙保温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付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传某2014年人工工资总计(11550)壹万壹仟伍佰伍拾元。立欠条人付建军”。2015年2月12日,被告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协议,其承诺:“今因长岺私人建筑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双方协议本人承诺待来年付建军到场当面解决,若付不来,所欠人工费由本人全权承担结清!特立此协议为证。立字人孙广新,天峰有限公司法人孙广新,2015年2月12日立”。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工资款11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付建军雇佣从事他人房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付建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峰公司作为长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建军个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天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天峰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告天峰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付建军,原告应向被告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该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1550元。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安康市天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付建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娅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辰 关注公众号“”